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莊國良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複 代 理人 謝欣翰律師代 理 人 廖孟意律師相 對 人 郭家蓉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5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在臺東覓得教職,全家於109年間一同定居臺東,相對人於112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工作,與聲請人分居臺北、臺東二地,聲請人則每週六日往返臺北及臺東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113年9、10月間向聲請人協商離婚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會面交往方案未有共識,相對人僅能每週詢問當週得會面交往之時間,然相對人常以未成年子女另有行程安排(如已安排未成年子女上舞蹈班、管樂、專注力課程等課後活動)為由,變動、縮短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或拒絕聲請人探視。自114年2月起,相對人更要求聲請人僅得在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只能於114年3月至8月間在幼稚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於114年9月後,因A01上小學,會面交往過程更不順利。另相對人有時亦以未成年子女有事為由,限制聲請人每晚19-20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為保障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仍能穩定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以避免情感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如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10日開始協商離婚,相對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都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開始每週六日,後來改成隔週六日,但113年10月13日、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6日聲請人未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導致聲請人需臨時購買客運、火車或高鐵之車票,南下至高雄(即聲請人母親居住縣市)或臺東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甚至曾以天色已晚,未成年子女已就寢為由,拒絕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避免之後無法順利接回未成年子女,才要求聲請人在家中或幼兒園此類相對人可以控制的狀態下進行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過往曾去A01的課後活動班,欺騙A01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欲接走A01,但A01並沒有相信,才沒有跟聲請人離開。因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會影響A01的跳舞班、管樂團練時間以及A02專注力才藝班,上開課後活動都是未成年子女基於興趣才報名,而且已經上了許多時候,並非臨時安排,未成年子女亦不希望因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而犧性上開課後活動之時間,故才會要求聲請人不得占用未成年子女上開課後活動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限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乙事,是因為聲請人視訊時,有時未成年子女在上課,伊有提早打電話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沒接通。如鈞院認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請酌定如114年5月20日家事陳報(二)所附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5號事件辦理,此有家事起訴狀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故兩造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提出兩造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並核兩造於114年11月4日、114年12月30日到庭陳述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堪認兩造就於113年11月之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地點多是當週約定,並無長期且穩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之共識,相對人亦到庭自承伊基於未成年子接送問題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課後活動,有限制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及114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考量兩造間有離婚事件,彼此間信任度極低,迄今就會面交面交往方案均未能達成協議,復參本院114年12月30日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結果,A02已不記得最近一次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已有與聲請人疏遠之徵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6歲及4歲,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父母間無法相互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而疏遠其中一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本案訴訟審理尚費時日,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有關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平日午後便無正式課程,在此時這種特殊時期,正常親子關係更重要,聲請人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喜歡及適合的活動,不應以未成年子女上課後活動為由限制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且兩造應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負責,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兩造應平均負擔等語,相對人則稱未成年子女都很喜歡上課後活動,曾向相對人表示不希望因會面交往而影響課後活動的時間,另過往聲請人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在相對人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行蹤的狀況下,導致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困難重重,故希望聲請人負起送回之責任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詢問未成年子女想法,堪認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上課後活動已久,A01不希望因會面交往而不上課後活動等情為真。會面交往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是維繫非同住方親子關係之方法,但亦應同時兼顧未成年子女於成長時之其他需求,包括生活穩定性、興趣嗜好之發展等情,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均有促進義務,故兩造應盡量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核心生活活動下進行會面交往,並且共同承擔接送之義務,本院基於變動最小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興趣嗜好發展需要,並兼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之需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供兩造遵循,避免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之方式再起爭執。另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期間:每月第一、三個週五18時至18時30分,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友得親自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過夜。聲請人應於次二日(週日)17時至17時30分時,攜未成年子女至臺東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友。
二、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
(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學校寒、暑假期間(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得各增加7日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1日10時起連續7日至該末日17時30分止;暑假開始放假第1日10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17時30分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會面交往期間。
三、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
(一)除夕至初五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
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17時30分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7時30分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會面交往期間。
(三)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優先於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且不補行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天數。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下,聲請人得於每晚19時至
21時間,以電話、訊息、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各1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及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對造,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