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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3即相 對 人代 理 人 徐靜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A04上列當事人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8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第311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A03同住,相對人A04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

1、A02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A04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4(以下各以姓名稱之)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A04婚後對A03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遭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第155號、第162號暫時保護令(上開案號均再抗告中)在案,且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A04因曾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未上鎖之車中,經社工協助,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協議(以下稱113年9月3日協議)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日,但A04竟將照顧責任交由其母親,並請其母親接未成年子女下學,然A04母親已70幾歲,且行動不便,A03基於安全顧慮便禁止A04母親接未成年子女下學,A04事後便多次未先通知A03,在非下學時間到校接未成年子女離開,或是於21時後,甚至近凌晨時,始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已干擾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兩造嗣於114年1月15日就未成年子女照護計劃另作協議(下稱114年1月15日協議),但當時A04就該協議未簽名,後來因社工漏打過年照顧方案,有通知A04要修正114年1月15日協議,但A04一邊說依協議照顧,一邊又指責A03略誘未成年子女,嗣經檢察官詢問社工,才釐清真相。A03於114年6月27日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已與A04分居,考量上情以及A03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較與A03親近,而兩造現有離婚等訴訟,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議,致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請求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A03單獨行使等語。

二、A04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確有113年9月3日協議,但上開協議執行計畫時間僅到10月,協議期間屆滿後兩造照顧模式就發生混亂,之後兩造為了寒暑假問題,於114年1月15日協議一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週,但A03後來未經討論變更114年1月15日協議。A03於114年6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A04便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致使未成年子女與A04親子聯繫發生危機,且A03於調解時表示A04僅能透過會面中心會面交往,顯然欲持續妨害A04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以來,A04長期親自照顧子女,包括陪伴醫療、生活起居、教育接送等,然A03長期計劃性以密錄器監控家庭生活,以偏頗之方式蒐證,以製造遭A04家暴之假象並誤導未成年子女。A03之後更藉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保護令,完全切斷A04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迄今,A03雖主張A04有違反保護令,但實際上A04當時不知已核發保護令,所以檢察官事後以不起訴處分處理。又A04於114年7月、8月間,已將幼兒生活所需生活費用交予A03,但A03仍索要額外托育費用,足見A03在欠缺A04之主要照顧下,並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處成長初期,亟需雙親共同之情感連結,若持續與父母一方隔離,將嚴重影響其心理發展與家庭連結,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於114年8月1日具狀請求在本案訴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1.禁止A03變更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其他可資識辯未成年子女身分之相關證件以及未成年子女原現居地(即戶籍地)

2.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應公平分配,並於各自照顧期間由照顧方自行負擔相關支出,互不請求對方支付。如有額外費用費用應由雙方共同決議方可為之。3.禁止A03變動、處置未成年子女之郵局、銀行帳戶之登記,並禁止異動相關保險合約。4.保存未成年子女財產等語,A04於114年9月22日當庭追加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114年9月22日家事陳報狀所示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A03聲請暫時處分之部分:A03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行使乙節,業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第16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等保護令裁定為佐。本院詢問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時,A03到庭陳述未成年子女現與伊同住,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上公私立學校有爭執,導致伊暑期需自費大筆金錢讓小孩上托育中心等語,A04則到庭答辯伊原想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上非營利學校,但考量最小變動原則,還是想讓未成年子女留在原學校,並稱伊並無違反保護令,因為伊不知道保護令內容,此部分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7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佐(見本院114年9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A03之聲請,其實質內容相當於本案請求,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3雖主張A04有家暴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托育費用均由其負擔,然未成年子女現已受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保護,且未與A04同居一處,雖與A04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上非營利學校有不同意見,致兩造托育費用之分擔有所爭執,然仍未釋明本件有何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恐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A03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A04114年9月22日追加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1.A04主張A03自114年6月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就未曾見過未成年子女等語,A03到庭陳述在114年6月底過後,小孩只有跟A04非計畫性的碰過面,然而A04於114年7月25日自己退出A03與社工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狀況之群組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兩造就113年9月3日協議期間屆滿後,未成年子女照顧模式發生混亂,以及A04未於114年1月15日協議未簽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15年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113年9月3日協議之執行期間屆滿後,兩造曾欲變更原照顧計畫,然直至A03攜未成年子女離開原住居所前,兩造之間無有效之會面交往協議,致兩造分居後,在本院安排會面交往前,A04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審酌兩造互有民事保護令事件、刑事事件、離婚事件等糾紛,彼此間信任度極低,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父母間無法取得共識並相互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致未成年子女疏遠其中一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案訴訟審理尚費時日,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2.本院調查兩造過往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情形,A04到庭陳述113年9月3日協議屆滿後,仍依協議走,多帶未成年子及母親至公司附近,少數會帶回家,伊也有帶未成年子女回家,但常常沒有看到A03在家。伊就114年1月15日協議未簽名,但願意配合A03,只是過年照顧方案與協議時不同,伊覺得有動搖協議的根本。寒假期間雖然沒有未全按照協議走,但過年期間以及過年後依協議照顧子女。兩造對於交接之切點認識不同,故易生誤會等語;A03則當庭答辯A04接未成年子女下學後,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公司附近,有時帶未成年子女回家,有時會在非下學時間(15時或至中午)接未成年子女下學,且未事先告知,多是伊要接未成年子女下學的路上始知上情;有關114年1月15日協議,A04未簽名,又說有依照協議走,很矛盾,而過年的照顧方案是協議的社工漏未繕打,經伊向社工反應,社工說確實有漏掉,事後才要修正114年1月15日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兩造因於113年9月3日協議屆滿後,因就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點、方式無法充分溝通而頻生衝突,並審酌詢問未成年子女之結果及A04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A04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時,雖有良好之互動,然經觀查兩造共親職能力尚需提升,有家事服務中心親職教育輔導相關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兩造過往於交接時因為未充分溝通而常起衝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再此目睹兩造因交接不順所發生之衝突,並兼顧未同住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暫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供兩造遵循。另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三)A04114年8月1日聲請暫時處分之部分: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詢問A04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A04到庭表示因無法聯繫到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怕找不到未成年子女,亦不知道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證、學籍是否有變動,故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惟本院已暫定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業如前述,已無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至於其餘暫時處分請求,兩造A04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未成年子女財產將遭移轉、變動之可能,亦未釋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有何先於本案確定前酌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有非立即核發其所請求之暫時處分,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

壹、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生效後至115年7月31日止。A04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A03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報到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二、第二階段:115年8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㈠A04得在同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

起至同日下午1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A03應於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同心

園報到,A04應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心園,再由A03接回。

三、第三階段:116年1月1日之後。㈠A04得在同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

起至隔日下午1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㈡A03應於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同心

園報到,A04應於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同心園,再由A03接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或其子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二、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行為。若有違規情節嚴重,同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三、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動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並應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四、若A04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A03及同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五、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