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錢瑩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真律師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12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A02自民國113年9月離家,與相對人A03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照顧,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均未獲回應,亦無法取得共識。未成年子女現年幼,正值人格發展重要階段,應有與聲請人適當會面交往之需求,為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暫定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院認兩造關係緊張,會面將另生衝突,亦請本院酌定監督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單方面離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並未更換處所,聲請人本得隨時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曾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未成年子女多次目睹聲請人之家暴行為,對聲請人多有懼怕,且在聲請人離家期間,相對人曾就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健康(包含修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心理輔導治療)議題,尋求聲請人返家協助,但未獲回應,綜上情形,聲請人已怠於履行親權義務,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如本院認有會面交往之必要,考量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以及未成年子女過往目睹聲請人家暴行為之創傷反應,應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進行諮商,並得於諮商師處所進行會面,如時間無法與諮商師配合,會面交往處所應改由未成年子女居住社區之公共空間(詳如115年5月4日家事陳報狀所載會面交往方案),且由相對人全程陪同,以策安全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12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以上詞辯之,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40、542、1178號通常保護令、影音檔、受理家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婚姻協議書等件為佐。聲請人114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其情緒控管沒有問題,已完成保護令指定之認知教育,亦不排斥至相對人指定之諮商所進行諮商等語,兩造當庭同意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及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稱家服中心)試行會面交往(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非訟件筆錄),惟相對人方面,在與家服中心進行會面準備時,對於家服中心安全安排有疑慮,且因週一至週五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家服中心的時間,故無法試行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方面,亦因工作及休假安排,迄今與相對人及諮商師之時間無法達成一致,而遲未進行諮商,此有家服中心司法轉介回覆表、本院114年12月2日士院鳴家相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函、本院115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又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近況,未成年子女表示很久沒有見到聲請人,已有對聲請人疏離的徵兆,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而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各自工作關係彼此無法配合家服中心試行會面交往程序或是一同協同進行諮商,致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獲有與聲請人相處之機會,倘父母間無法相互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而疏遠其中一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本案訴訟審理尚費時日,兩造迄今就會面交往方案未達成協議,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詢問結果以及全卷證據資料,未成年子女過往曾目睹聲請人之家暴行為,且許久未與聲請人相處,如冒然讓未成年子女單獨與聲請人相處,恐增加未成年子女壓力,甚至有不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虞,又相對人雖多次主張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安穩,避免未成年子女二次傷害,希望一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會面,以策安全等語,然兩造間因有保護令、刑事及本案事件,導致彼此關係緊張,如相對人在場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無法排除未成子女再度目睹兩造爭執場面,或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緊張氣氛下進行會面交往,反而失去讓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中享有純粹親情愛護之本意,且兩造因工作之故,彼此難有相互配合之時間,本院認應交由第三方機構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透過第三方機構安排會面交往時間,並有專員在場協助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安全,故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整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供兩造遵循。另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至於兩造同意進行之諮商,兩造得自行擇期進行,亦可經第三方機構評估且獲兩造同意後,一併轉介相關心理資源輔導,與在第三方機構進行會面交往並不衝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
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放心園依其業務時程得安排進行會面交往之日起至其後三個月止。
聲請人得向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1時至12時,前往新北市會面中心-放心園(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及場地,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報到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時間屆滿起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新北市會面中心-放心園(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會面交往時間之調配、方式、場所得由執行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報到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貳、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或其子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二、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㈠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並自行負擔
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㈡兩造均應遵守放心園之規定(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及社工之指示,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行為。在會面交往的過程中,如遇有不順利或其他情事,兩造均應尊重社工之專業判斷。兩造如有不尊重或不遵守、消極不配合等情形,於本案訴訟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㈢除放心園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動
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應通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相對人或放心園後,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㈣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聲請人或相對人縱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
四、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