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05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即聲請人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A05等三人(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6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彰化老家短期探望相對人父母,原預計居住1週,聲請人為準備A03生日會,於114年7月3日先攜A03返回臺北,嗣後相對人遲未攜A0
4、A05返回臺北,甚至拒絕將A04、A05送回臺北,考量A04、A05剛滿1歲,其生活起居多由聲請人照顧,且與聲請人及手足A03在一起時,情緒較穩定,應由聲請人做為A04、A05主要照顧者為佳,並使手足不分離,為此聲明:(1)禁止相對人將A04、A05帶離戶籍地及出境、(2)命相對人交付A
04、A05予聲請人等語。另因聲請人與A04、A05分隔臺北及彰化兩地,致聲請人探望A04、A05不便,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酌定聲請人與A04、A05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聲請人住處,同住者包含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兄長一家人,過往聲請人兄長曾酒後情緒失控,對A03有所斥責,聲請人住處已不適做為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相對人曾提議讓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居住,惟聲請人不同意。A04、A05出生以來,相對人亦有協助照顧,現與相對人同住七個月,已作息穩定,成長曲線正常,又聲請人住處同住者過多,空間狹小,並堆積雜物,環境擁擠且活動空間不足,而相對人住處,空間則相對寬敞,如攜A04、A05返回聲請人住處,A04、A05之行動安全及作息穩定恐有疑慮。另相對人並未阻止聲請人探視A04、A05,除有固定安排視訊時間讓聲請人與A04、A05互動外,亦有定期安排家庭日讓聲請人與A04、A05一同出遊,絕無阻絕聲請人與A0
4、A05接觸之情事,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05號事件辦理,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影本在卷可憑,故兩造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將A04、A05帶離戶籍地、出境、命相對人交付A04、A05予聲請人之部分:
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必要性,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到庭陳述因A04、A05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親餵,與相對人相比,A04、A05在聲請人身邊,情緒會比較安定,故認A04、A05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性等語,惟相對人當庭反駁伊有協助照顧A04、A05,並無A04、A05與相對人在一起時,比較不穩定之狀況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詢問A04、A05現況時,聲請人當庭陳述:「(問:聲請人與雙胞胎會面交往的時候,雙胞胎的狀況為何?)答: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剛睡醒,她們剛下車的時候反應就會比較慢,活動的時候還算有活力。」、「(問:會面交往的時候,雙胞胎的食物是何人準備?)答:目前是相對人準備」,相對人當庭補充:「目前就準備副食品,準備有點像燉飯之類的時候,會放到保溫杯裡面,她們都有吃完。」(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可推知A04、A05雖現與聲請人分開生活,但相對人對於A04、A05之生活照顧情形,並無不妥之處。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充分溝通下,將A0
4、A05留於彰化生活,固有不妥,惟暫時處分制度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以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本件有何先於本案裁判確定前,A04、A05需與聲請人同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有關A04、A05應與何人同住、是否立即交付予聲請人或禁止被攜出戶籍地等情,仍應於本案事件程序中,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間所有一切情狀始能斟酌決定。另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未發現相對人攜A04、A05出境之證據,無法釋明有於本案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A04、A05出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故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聲請酌定A04、A05會面交往之部分:相對人主張曾安排視訊、家庭日,使聲請人與A04、A05互動乙節,聲請人不爭執,惟聲請人主張其與A04、A05之會面交往仍受限於相對人安排,相對人多以路途遙遠,增加A04、A05負擔、影響作息以及交通安全等情為由,限制會面交往地點在彰化住所附近或中部地區,且不得過夜,致聲請人迄今無法攜A04、A05回到臺北即A04、A05原住處會面交往及過夜(見115年2月2日家事陳報狀)。考量兩造正值訴訟期間,且未就A04、A05之會面交往達成共識,而本案訴訟審理尚須時日,為避免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之方式再起爭執,自有明確規範以供兩造遵循,故認有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又A04、A05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縱兩造分居或離婚,仍應合理分配兩造與A04、A05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及時間,以降低競爭親權對A04、A05之傷害,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復審酌聲請人有照顧A04、A05之經驗,亦曾單獨攜A0
4、A05自臺北至彰化進行長程移動,並兼衡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意見,本院暫定聲請人與A04、A05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
壹、平日會面交往期間:
一、每月第二個週六10時,聲請人得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相對人住居處),將A04、A05攜出,並於同日15時將A04、A05送回前開接送地點。
二、每月第四個週六10時,聲請人得至接送地點(由雙方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相對人住居處),將A04、A05攜出、同宿,並於次日(即週日)15時將A04、A05送回前開接送地點。
貳、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
一、除夕至初五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則定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
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二18時止,聲請人與A04、A05共度(含過夜);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含過夜)。
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平日會面交往期間所載方式。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或A04、A05之住所、聯絡電話如有異動,應隨時通知他方。
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通知」取代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均需通知的方式(例如聲請人得以LINE或簡訊通知:「這半年我都會去接小孩」,僅為舉例)。
三、聲請人如不能準時進行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往。
四、前三項之「通知」係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為準,不以其有無了解或得其同意為必要,例如以發送簡訊或LINE方式準時告知欲進行會面交往,縱使相對人未開機而不知道已傳送,然只要聲請人確實準時發送訊息,相對人即不得以不知道此訊息為由拒絕會面交往。
五、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七、兩造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及期滿時,準時將A04、A05交付予對造,並交付A04、A05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A04、A05有疾病時,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如A04、A05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兩造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或電信(含視訊)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兩造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九、兩造接送或進行會面交往時,應注意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