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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1、224號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18,75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4日立有分居及扶養協議書(以下稱分居協議),約定兩造自113年4月起分居1年,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9,000元為生活費。待分居期間屆滿,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返家,並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訴,且片面變更應生活費為15,000元。相對人長期為家庭主婦,現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多,現攜子在外租屋,在相對人拒絕給付原生活費29,000元之情況下,實難在臺北生活。又相對人過往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另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身形,於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時,相對人未安排適於未成年人就寢之環境布置,且聲請人在學校曾與同學發生衝突等情,現階段之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讓未成年子女在穩定之環境成長,故向聲請人提議攜子回苗栗娘家居住,讓未成年子女在更穩健的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生活,但遭相對人拒絕,致聲請人無法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此請求准予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1)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戶籍遷移事項、(2)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9,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堪聲請人之暴力行為,分居前已與聲請人討論離婚事宜,但為避免聲請人突然離婚無法適應,故兩造於113月1月4日立有分居協議,分居期間為113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且為協助聲請人在外適應生活,相對人於分居期間內,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9,000元,故分居期間屆滿,自無再依分居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29,000元之必要。且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分居期間屆滿後)有向聲請人給付扶養費15,000元,然聲請人拒絕受領,並非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雖請求讓未成年子女改更戶籍、移居苗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更穩健之生活,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在現戶籍地即新北市汐止區生活及就學,且據相對人所知,未成年子女雖曾在學校與其他同學發生衝突,但後續情況已好轉,學校老師亦向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現況好轉,可以控制情緒不與他人吵架等語,從而未經審慎評估,逕讓未成年子女搬遷至外縣市,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環境劇烈變動而受有傷害,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此聲明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1)有關聲請人關於單獨決定戶籍遷移事項之請求駁回。(2)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超過15,000元之範圍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事件法第104條第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文。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31、224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故兩造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符。

(二)有關聲請人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戶籍遷移之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相對人以前詞辯置,但於114年11月4日到庭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同意於本案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無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以轉換環境之必要性乙節,本院審酌詢問未成年子女有關學校生活以及家人互動之結果,未成年子女過往在校確實與他人發生衝突,目前在學校也有交到好友,並無拒學之情緒(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難認非立即核發准予聲請人單獨決定戶籍遷移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實現或避免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緊急狀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主張,提出114年4月27日收據、安親班收據等件為佐,並到庭陳述伊認為分居期間屆滿就要搬回去同住,但相對人拒絕伊回去,生活費用自然應維持,不應減少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則以上詞答辯,並提出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公證之分居協議書、114年4月27日收據、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兩造就分居協議所載內容、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返家、聲請人於分居期間屆滿後,曾拒絕受領相對人給付之生活費1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相對人到庭表示有意願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兩造就分擔數額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衡酌兩造前揭本案訴訟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本案請求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悉聲請人112、113年之所得,分別為220,863元、293,87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113年之所得則為2,094,379元、2,071,868元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71,29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10頁)。聲請人115年4月8日具狀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557元為依據,參以兩造之資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8,即相對人應至少負擔22,046元之扶養費等語。然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其食衣住行育樂等開銷用度應較成年人少,聲請人雖以安親班收據為據,主張未成年子女在教育上有高額之開銷,惟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提供課輔資源,應足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教育,如有其他超出基本教育之開支,難認屬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另審酌行政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1,300元,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屬適當,衡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學經歷、工作能力、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者,其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負擔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為18,750元(25,000×3/4=18,750)元,以供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確定前之生活必需費用。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按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