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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暫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4(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暫時處分事件,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因腦中風、失智症等,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難有訴訟能力,爰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進行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相對人A03因於113年12月18日腦血管阻塞,現仍住院復健中,目前其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接受治療;訪視當日,相對人精神狀況尚可,右耳重聽、右側肢體偏癱,可舉起左手及模仿他人比出一隻或二隻手指,惟無法自行以手勢回應提問,其能正視訪談者,惟無法明確回應提問,偶有部分問題其能發出對、可以之語音,例如:詢問其姓名是否為A03,其可回應「對」;詢問其名下財產其覺得是要選任監護人協助其管理或是其覺得其自己可以管理,其回答「可以」,惟無法說明。其餘提問其均無法明確回應,語音模糊難辯,亦無法以頭搖頭或手勢輔助其表意」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在卷可稽,復參A03於本案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書略以:「肆、鑑定結果:陳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由於有三高及多次中風造成大腦功能明顯損傷,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必須由他人協助。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陳員目前的精神狀況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9月9日振醫字第1140000570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具狀推選A05律師,並表示其曾協助相對人被訴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請求履行契約以及後續不動產仲介報酬等案件,具有專業能力且明瞭相對人及其家庭狀況等語,而相對人之父A06則推選相對人堂嫂A04,並表示A04現為相對人之緊急聯絡人,遇有進行醫療行為及家中事務時,都由A04出面簽名、處理等語。本院為調查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詢問A05律師與相對人之關係、是否知曉相對人近況,A05律師表示過往有因相對人土地買賣違約乙事受委任,後來有繼續處理仲介費,曾參與相對人家庭會議討論上開土地違約案件以及相對人是否聲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但不瞭解相對人近日狀況,僅知相對人家族中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財產保護有不同意見,家族成員曾為此諮詢伊意見,伊請家族有共識後再委任辦理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直到最近才接到聲請人希望請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息等語;詢問A04同樣問題,A04表示伊為相對人之堂嫂,是相對人及其父親A06之緊急聯絡人;相對人平時自己一個人住,較少講話;伊有和醫院醫生討論如何治療相對人,因為相對人A06坐輪椅不方便出門,所以都由伊出面和醫生討論,相關醫療費用都是A06支付,但伊沒有碰這些錢,所以不知道錢的來源是A06還是相對人財產;相對人看護也會跟伊聯絡、傳相對人復健影片給伊看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與A06間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無共識,聲請人雖主張A04無專業背景,聲請人過往照顧相對人期間,A04與聲請人同住一同建物之上下樓層,但從未探視相對人,都是A06看護陳聰敏把持A06後,才冒出來之人等語,A06則表示不滿意A05律師於委任案件之表現,事後處理仲介費用事宜尚有費用兜不攏的事情,不認同A05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係因相對人病況而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暫時處分,在相對人難向本院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需要特別確認相對人生活現況及身體狀況,以明瞭本件是否在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性,應由較明瞭相對人生活現況及身體狀況之人較為妥適,本院審酌近一年多來,均由A04出面簽署相對人治療同意書,較知曉相對人生活現況、身體狀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8月12日振行字第1140005035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4年8月14日114附醫北院行字第1140002059號函在卷可憑,A05律師辦畢相對人委託案件後,與相對人之生活較無交集,故應是A04較為知曉相對人生活現況、身體狀況,由A04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由A04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聲請人雖質疑A04無專業背景,惟特別代理人不以選任具有特殊專業能力之人為限,如A04於程序中有不熟悉法院審理程序等情,可諮詢律師或另委請律師協助處理,以克盡特別代理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A04既已提出願於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本院認由擔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為適當,爰選A04為相對人於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