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暫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周華美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與相對人為堂兄弟關係,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現已請求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父親A04原委請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然A04看護即第三人A05趁A04113年5月底失去判斷辨識別力、意思能力不足之際,慫恿A04要求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返回戶籍地居住,並介紹第三人A06為相對人看護,嗣後相對人及A04就遭A05、A06二人把持,相對人及A04無法自行對外聯繫,聲請人亦難以探望或電話聯繫相對人及A04,相對人所有親屬迄今均不知曉相對人情況。相對人過往曾因病導致其意思能力不足而與案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民事判決賠償巨額違約金,相對人現又受看護把持,為免相對人名下龐大財產遭他人覬覦而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聲請在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就相對人處分之不動產禁止為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又於114年11月18日當庭追加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銀行存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本院審理中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及失智症致意思能力不足乙事,業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民事判決等影本為佐,復參相對人於本案之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書略以:「肆、鑑定結果:陳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由於有三高及多次中風造成大腦功能明顯損傷,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必須由他人協助。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陳員目前的精神狀況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9月9日振醫字第1140000570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有難以管理自己財產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A04因中風、失智致其意思能力不足,在相對人及A04均遭看護A05、A06把持,相對人印章、存摺實質由A04之看護A05保管,而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堪認聲請人多次以手機或即時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及A04未獲回復,惟特別代理人A01到庭表示相對人之存款、存摺、印章都在A04保管中,如有需要提款,A04和看護會去領,領完後再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而A04亦到庭否認遭看護把持,並稱A05是伊的看護,A06是照顧A04的,兩人並沒有脅迫、阻止、藏匿伊,不讓伊跟別人聯絡,伊要打電話,A05會打,不會阻止伊打給聲請人;生活費用是用自己財產支付,兒子(即A04)的生活費大部分是伊給他,領錢時,伊自己去華南銀行櫃台領,跟看護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A04就本院詢問之生活細節能切題回答,並能具體表達自身想法、意願等,復參A04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既往的頸椎損傷與心肌梗塞後遺症,導致自我照顧與居家行動能力下降,且因聽力不佳也影響其訊息接收及人際互動,並非完全歸因於認知退化。進一步檢視其判斷力領域,病人仍能依據備身自由意志做出合理選擇,僅有輕微受損,CDR對應分數為0.5。這顯示病人具備基本的理解、判斷與備我決定能力,仍可依自由意志進行基本生活決策。陳員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智覺及理會輕度受損,但其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仍保留。陳員目前精神狀態處於尚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因此未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前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函文影本在卷可憑,難認A04已失去判斷力、意思能力、無法自主對外聯絡,聲請人主張A04遭A05把持,A05實質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印章,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自聲請人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A04到庭之陳述,固可證相對人及A04已有疏遠聲請人之情,但無法據此逕認相對人之財產有遭他人移轉、侵奪之急迫性。聲請人所提事證無法釋明本件有何未核發禁止相對人或任何人處分相對人財產內容之暫時處分,即不足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