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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于安相 對 人 高乾和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並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就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院依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幣別:新臺幣,如涉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考 一 裁判費 50,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集保 查詢費 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證人 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墊付。 二 上訴 裁判費 59,118元 1.由聲請人墊付。 2.有關附帶上訴之裁判費: 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由相對人墊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附帶上訴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計算範圍內。 三 上訴 裁判費 59,118元 由聲請人墊付。 二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9號) 證人 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總計 170,296元 說明: 一、應負擔之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8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21,287元(計算式:170,296÷8=21,287),相對人應負擔149,009元(計算式:170,296-21,287=149,009)。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部分: 聲請人已先行墊付118,736元(計算式:500+59,118+59,118=118,736)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97,449元(計算式:118,736-21,287=97,449)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