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生效後,迄今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遭本院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乙事,經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全第18號案卷,堪認為真,又相對人迄未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