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鄭珺文相 對 人 A02程序監理人 張銀海上列相對人與A01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向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扶助A01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婚字第34號事件),並支出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依法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上開支出費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A01與被告即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原告A01於第一審因無資力,經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核准在案,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聲請人之主張業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收據、追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核閱訴訟卷宗無訛,堪認為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程序監理人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