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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上訴,而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並於114年1月9日確定在案。

(二)本院依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計算書(幣別:新臺幣,如涉計

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考 一 裁判費 244,408元 計算式:60,202+184,206=244,408。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 377,418元 1.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共344,436元(計算式:290,052+54,384=344,436)。 2.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32,982元,但於113年11月14日撤回附帶上訴,因預納費用不足應徵裁判費之三分之1,故以32,982元列計。 3.二審裁判費共計377,418元(計算式:344,436+32,982=377,418) 資料查詢費 500元 調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所生之規費。 由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113年5月9日證人旅費,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計 897,856元 說明: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897,856元,依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故兩造每人各負擔299,285元(計算式:897,856÷3=299,285)。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部分: 聲請人已先墊付864,374元(計算式:244,408+130,000+344,436+530+145,000=864,374),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所餘數額為565,089元(計算式:864,374-299,285=565,089),故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為282,544元,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為282,54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