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鄢沛婕相 對 人 鄢萬青
鄢萬儀
鄢萬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鄢萬青、鄢萬儀、鄢萬里應各向聲請人鄢沛婕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鄢沛婕與相對人鄢萬青、鄢萬儀、鄢萬里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鄢沛婕、鄢萬青、鄢萬儀、鄢萬里各負擔4分之1,並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528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相對人鄢萬青、鄢萬儀、鄢萬里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132元(計算式:68,528÷4=17,132,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