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建勲相 對 人 劉戎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