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軒相 對 人 黃郁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現已無續行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