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郭韋慶相 對 人 張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訴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佳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佳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2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9,515元(計算式:3,000+6,500+40,000+15=49,5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