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A01即 原 告相 對 人 A2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並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審理過程中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並確定在案,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聲請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支付等語。
(二)本院依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附表: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幣別:新臺幣,如涉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審 級 項 目 金 額 備 考 一 裁判費 172,952元 聲請人預納。因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計算書不予列計。 二 裁判費 266,982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證人 旅費 1,090元 1.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2.證人詹孟龍:560元、證人潘一夫:530元 三 裁判費 266,982元 相對人預納。因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於本件計算書不予列計。 律師 酬金 40,000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說明: 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308,072元(計算式:266,982+1,090+40,000=308,072),依本案歷審裁判意旨,前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072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