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蕭雅莞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相 對 人 何紹賢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蕭雅莞與相對人何紹賢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1,324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之。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1,585,311元(計算式:1,601,324✕99%=1,585,311,小數點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故本件不再列計,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