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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沈慶芝即 原告兼 1樓反請求被告

沈慶琪沈慶玲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相 對 人 沈慶珩即 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慶珩應給付聲請人沈慶芝、沈慶琪、沈慶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沈慶芝、沈慶琪、沈慶玲與相對人沈慶珩間分割

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反請求之訴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73,171元(含聲請調解時繳納之3,000元及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0,171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據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8,293元(計算式73,171÷4=18,293,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另行預納之歷審裁判費部分,則不在本件計算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