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新台幣52萬元(下稱提存款),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系爭裁定、存證信函等影件為佐,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時,發現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取回上開提存款,有本院115年度取字第7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附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可稽,是本院無從再准予返還上開提存款,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