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珍娜( Jintana Rattanawong)代 理 人 高尚仁相 對 人 高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親聲第44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已於聲請時預納完畢,另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駁回確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是認相對人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