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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方璿湘(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蘇芷晴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方璿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芷晴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方璿湘,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1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未成年子女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之阿姨,與未成年子女一家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除汽車外,其餘遺產均由未成年子女繼承,未成年子女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A01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