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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阮晉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阮晉凱否認為阮文豪之婚生子女事件中為阮晉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阮晉凱之真實血緣上之生父,未成年人非由其生母阮氏菁(越南籍人士)自阮文豪(越南籍人士)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聲請人與阮氏菁分居3年多,無法聯繫阮氏菁,相對人現由聲請人扶養,但因相對人為阮氏菁與阮文豪之婚生子女,導致其迄今無法在臺設籍,無法就學,全靠聲請人請家教輔導相對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欲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然阮氏菁現行方不明,且阮文豪於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中,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氏菁、阮文豪有均不能行使能代理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為此請求於相對人否認為阮文豪之婚生子女事件中,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親子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號11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及111年6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5年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阮文豪及阮氏菁於上開事件中,與相對人間立場衝突,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真實血緣上之生父,自屬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真實血緣上之生父,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並陳明在卷,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