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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陳振瑋律師關 係 人 陳振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振瑋律師於未成年子女何宜諾(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何晃奇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何宜諾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振成律師於未成年子女何宜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何晃奇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何宜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何晃奇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宜諾、何宜東(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一)選任關係人陳振瑋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何宜諾之特別代理人;(二)選任陳振成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何宜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陳振瑋律師及陳振成律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未成年子女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振瑋律師及陳振成律師具有法律專長,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成年子女所分得遺產價額高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關係人陳振瑋律師、陳振成律師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全體繼承人均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選任陳振瑋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何宜諾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陳振成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何宜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