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1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宇翔、蔡雅絢等2人(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害衝突,為此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特別代理人人選同意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所有遺產列入分配,無法釋明上開遺產協議書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上開通知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查明審酌聲請人主張欲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之方案,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