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即 受託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債 務 人 國樸廣告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素卿信 託 人 中華開發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開發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湘淳信 託 人 王文杞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嗣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中華開發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湘淳、王文杞,而前開設定義務人復於112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4日之本票兩紙,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6,749萬1,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