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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郭怡伶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楊于葶債 務 人 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06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10日、136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0年7月14日、106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3年5月22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債務人楊于葶於100年7月18日、113年6月4日向聲請人共借用2,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楊于葶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8日止,依上開約定,債務人楊于葶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共借用2,534萬1,445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其中部分借款已於114年2月屆期,債務人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114萬6,44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人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