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吳佩蓉相 對 人 江國昀債 務 人 劉永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3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1,8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貸借款契約內,嗣後債務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信託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詎債務人自114年2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繳付,經催繳而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本金14,092,3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款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