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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洪志成相 對 人 陳岳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9月25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經聲請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現相對人積欠其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雖稱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鑫淼投資公司涉嫌詐欺、侵占等,因資金卡在鑫淼投資公司致無法如期給付聲請人利息等語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