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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賴明三相 對 人 蕭仲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設定義務人蔡素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7年3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7年3月29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7年(聲請狀所載109年應為誤繕)3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900萬元、1,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5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王笑所有,113年6月27日系爭不動產復經調解移轉登記於賴明三所有,賴明三於113年7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1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4613211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