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廖維彥相 對 人 江建標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5年3月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分別載明於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3日、113年5月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借據影本、授信條件變更第三次增補約定書影本、授信條件變更第六次增補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聲請人前向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總額745萬1,861元,已包括本件債權295萬4元,聲請人係重複聲請;且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及限期起訴事件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就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並無實體審查權;又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89筆土地,已違反過度查封禁止原則,綜上所述,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向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標的物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自屬本院管轄。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就其財產是否有遭超額查封之情,自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