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唐欣沛相 對 人 唐權承債 務 人 林玥玥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5日,經113年8月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8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