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黃郁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昭儀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余昭儀於聲請人民國114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前之同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