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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5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相 對 人 楊雪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淵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1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而李淵智於114年8月15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其本金26,449,03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