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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峯明相 對 人 慕少萍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婚情報公司)、麥燦文及相對人於110年5月31日連帶向案外人楊建偉借款500萬元,其借款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新婚情報公司、麥燦文、相對人並共同簽立本票乙紙,且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對楊建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111年1月4日登記在案。嗣後楊建偉因資金欠缺,於110年12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出售及轉讓予聲請人,同時將債權讓與事由告知新婚情報公司、麥燦文、相對人。楊建偉並於111年4月4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新婚情報公司、麥燦文、相對人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現新婚情報公司、麥燦文、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及其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間未曾有任何商業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件債權源自第三人及吳太郎讓與債權,而吳太郎係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不法手段取得,業於114年2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檢署遞狀自首等語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