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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怡禎相 對 人 高林金字債 務 人 高銀國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9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萬、8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內。詎債務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積欠其本金21,082,86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通知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