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芊筑相 對 人 陳鄭權律師債 務 人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現處所不明債 務 人 吳翊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吳林仁惠、吳翊正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1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詎債務人於112年6月9日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