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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邱廉博相 對 人 釋常禪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時,應提出質權設定證明、債權原本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而法院須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質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勝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共計200萬元整,借款之際兩造約定以附表所示之動產做為擔保,並簽立質權設定借款約定書、本票。未料債務人迄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93 條、第

901 條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質權設定借款約定書、保管條、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已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23日分二次結清債務,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19日清償聲請人1,299,297元云云。惟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