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2月4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相對人住處,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及配偶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對聲請人母親及配偶叫囂,徒手推擠聲請人母親,並手持瓦斯罐及去漬油揚言縱火,且相對人過往亦多次對聲請人言語辱罵、恐嚇,為此依家庭暴力治防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所提出之證據,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足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聲請人母親、配偶及相對人之調查筆錄為據,惟該筆錄所載內容為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對聲請人母親、配偶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函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最近一次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證據,該通知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人未能釋明或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性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核發前述暫時保護令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