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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繼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冀春霞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金建生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金建生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查被繼承人金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台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觀之上開公證書,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非臺灣地區人民,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本件被繼承人既非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繼承應依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向法院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