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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繼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聲 請 人 宮麗鴻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條例規定聲明繼承,為家事丁類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規定自明。如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曹文賢之配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為此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書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佐,惟聲請人於107年間出境臺灣,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為確認本件聲請是否為聲請人親自聲請,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15日內提出在聲請狀簽名當時已入境之資料,如聲請狀非聲請人親自簽名,應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臺灣地區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並請代理人於聲請狀上補簽名,並註明代理意旨等語,上開通知於115年1月2日送達指定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逾期迄今未補正,又本院115年5月14日電話聯繫送達代收人,其表示聲請人現在大陸,須經聲請人討論後始得補件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聲明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