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 請 人 趙麗珍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依法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具狀向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聲請人之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