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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相 對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8,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和解筆錄、催告行使權利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95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0785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