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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徐敏升相 對 人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279號、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