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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翊平相 對 人 曾建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如后: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2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含追加之訴)金額為1,255,44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此部分由聲請人預納。㈢第一審未被廢棄改判部分,為訴訟標的91,500部分,是其第

一審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為988元(計算式:【91500/0000000】×12187=988.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相對人負擔79元(計算式:【988】×8/100=79.0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有聲請人負擔。而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1,410元(計算式:【00000-000=11199】+20211=31410),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489元(計算式:7

9+11199+20211=3148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1,4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