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陳佛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飛、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王吳玉秀、劉道華、張惠鈴、周張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除劉盈溱外)負擔如附表四所示,餘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李依倫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相對人崔月粉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相對人陳煉坤已於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呈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相對人黃璱瑛之繼承人黃宗置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具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部分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其回證在卷可稽。是以就相對人李依倫、崔月粉、陳煉坤部分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就相對人黃璱瑛之繼承人黃宗置部分聲請人未能補正。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日後倘查明相對人之正確繼受人,自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對繼受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