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森潭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楓娟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其受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666萬元後,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4月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於同年2月8日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執行法院係於同年4月9日始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該不合法之催告,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明。又聲請人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故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聲請人得於重新催告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另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