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霈涵相 對 人 于簡秀桂即于振邦之繼承人
于家婷即于振邦之繼承人
于家琳即于振邦之繼承人
于家豪即于振邦之繼承人被代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上列聲請人代位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53號、101年度存字第1379號之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二)8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假處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于振邦(於112年6月12日死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對其執行,曾先後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10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裁定嗣後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經于振邦撤銷假處分,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返還擔保金第76-79頁可稽。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代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催告于簡秀桂即于振邦之繼承人、于家婷即于振邦之繼承人、于家琳即于振邦之繼承人、于家豪即于振邦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主張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
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結果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聯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