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吳錦章相 對 人 李治源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1,66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刑全字第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司執全竹311字第1149003736號函、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1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706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