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張冠群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兩造分別預納,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兩造分別預納,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7,3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335×1/2=8,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