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鄭疋琍相 對 人 林怡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之客廳廁所、主臥廁所,進行如附件所載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願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378,544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聲請人318,963元,及自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507元(計算式:378,544+318,963=697,507),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18,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1,415元(相對人預納8,430元,聲請人預納2,985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37,015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872元(計算式:137,015×78/100=106,87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442元(計算式:106,872-8,430=98,4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